妫川问效丨延庆法院2025年优秀裁判文书展播(二)九游体育- 九游体育官方网站- 娱乐APP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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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人吴某是否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经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中吴某存在明显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一方面吴某虚构、隐瞒自己的真实目的和钱款用途。被告人编造其可以在赌场放账赚钱返利,以及自己有稳赚不赔的项目可以投资返利等名义“借”被害人的钱款。实际上,这些钱款全部被吴某用于个人挥霍,并未用于投资或者经营等,在案微信聊天记录亦显示,被告人吴某存在参与打麻将等赌博活动。另一方面吴某虚构、隐瞒自己的还款能力。吴某捏造自己在北京有房产、可以在赌场放账获取高额收益等事实,隐瞒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真实情况。吴某庭前供述中称其打零工或从事劳务中介等工作,但其亦明确表示相关工作不固定,无法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其自身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也承认其名下没有相关房产,还存在部分的资产负债。其近亲属的证言亦证明其没有固定的工作及稳定的收入,其名下也没有房屋等其他财产。经审查吴某相关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交易信息等,其收支整体情况以支出为主,未发现吴某在稳定的经济收入或者一定数额的存款等情况。因此,被告人吴某并无实际的还款能力与相当的经济水平,无法保证相关钱款的归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九条规定:“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程安排。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地接社履行的,应当与地接社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向地接社提供与旅游者订立的包价旅游合同的副本,并向地接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地接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和委托合同提供服务。”根据该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A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未与B旅行社或C旅行社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亦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将旅游业务转让给B旅行社或C旅行社经过了李某的同意。B旅行社未与C旅行社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亦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将旅游业务转让给C旅行社经过了李某的同意,故存在擅自转让的情形。A旅行社作为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理应将案涉旅游活动可能存在的风险向旅游者充分告知、警示,但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对尽到了充分告知、警示义务,故其公司对李某在案涉旅游活动中所受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C旅行社作为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理应对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履行告知、警示义务,但在事发当日,C旅行社聘请的导游赵某未对旅游路线所涉准备工作作出妥善安排,虽多次提醒70岁以上老人不宜前往某景区旅游,但并未在抵达景区前对李某进行妥善安置,而是将李某与其他旅游者一同拉至某景区,且导游赵某、C旅行社提交的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对某景区的旅游风险向旅游者进行了告知、在昏倒后拨打了120和110,但并未举证证明赵某作为导游及时对李某采取其他急救措施。赵某作为C旅行社聘请的导游因履行职务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C旅行社承担相应的责任,赵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021年10月,某投资公司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将某物业管理公司诉至丰台法院,该案经两审终审判决某物业管理公司赔偿某投资公司损失并且支付利息。裁判文书生效后,某物业管理公司逾期未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某投资公司向某基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基层法院扣划被执行人某物业管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10万余元发还某投资公司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投资公司于2022年11月22日作为原告以执行异议之诉为由将李某作为被告、某物业管理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某基层法院,要求判令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李某在其未依法出资的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案经两审终审判决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判决书确定的某物业管理公司向某投资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基层法院于2023年11月17日查封被执行人李某持有的某工程公司48.9109%的股权并扣划被执行人李某名下银行账户50000多元发还某投资公司。经某基层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只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4年7月1日,某物业管理公司出具《某物业管理公司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的说明》,载明:“某物业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减少到100万元,本公司已于2024年5月10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发布了减资公告,迄今为止,无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本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请求。至此,本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对外也无任何担保行为,如有遗留问题,由各股东按照原来的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特此说明。”2024年7月2日,某物业管理公司作出股东决定:“1.同意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减少至100万元。2.同意李某认缴出资额由500万元减少至100万元。3.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同日,某物业管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100万元,李某认缴出资数额100万元,出资日期为2029-06-30,出资方式货币。
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作为某物业管理公司的一人股东,李某在通知债权人一事上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某物业管理公司减资,导致其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因此而减少,对外偿债能力下降。某物业管理公司的减资对某投资公司的债权造成了实际的侵害,客观上产生了和股东抽逃出资一致的法律后果,故李某应对某物业管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对于某投资公司要求李某在减资400万元范围内对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物业管理公司向某投资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某投资公司要求某物业管理公司在减资400万元范围内对某投资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投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李某在减资400万元范围内就某物业管理公司对某投资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在他院审理的案件中,某投资公司系依据公司法规定要求只有一个股东的某物业管理公司,在股东李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连带责任与补充赔偿责任并非单纯的包含关系,因此某投资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并不完全一致。此外,某投资公司提起的本诉系基于某物业管理公司减资行为,该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分别对某物业管理公司、李某作出相应判决之后,因而不构成重复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