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游体育- 九游体育官方网站- 娱乐APP下载超越经营范围向社会公众代理转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是否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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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宗纬、王文泽、郑淳中 超越工商核准登记的公司经营范围,未经法定机关批准,向社会 公众代理转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在因超范围经营被行 政处罚后,以增加“代办产权交易申请手续”的经营项目为由继 续超范围经营,在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指出其无权经营后仍不停止 该经营活动,其行为属未经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国家证 券市场,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三被告人 为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而设立公司,且公司成立后以非法经营证券 业务为主要活动,故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 罪。公诉机关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指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 人郑淳中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 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经营证券业务”的实质特征,系变 相经营证券业务。证券业务分为证券核心业务和证券外延业务, 核心业务包括证券承销、证券自营、证券经纪等,外延业务是除 核心业务之外围绕证券发行、交易所产生的业务,如证券投资咨 询、财务顾问、资产管理等。我国证券法自 1999 年 7 月 1 日施行 以来,所规定的“证券业务”均包括核心业务和外延业务。由于 我国证券市场实行证券业务许可制度,只有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批准的证券公司才能经营证券业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 人均不得经营证券业务。本案中,被告人陈宗纬、王文泽、郑淳中设立宁波利百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后,即通过南京聪泰投资管理有限公 司为陕西省的四家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销售股票,投资者达 216 人。这种行为具有证券核心业务中“证券承销”的实质特征, 系变相承销证券,故可以认为“经营证券业务”。同时,因被告 人所设立的公司未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发的证券业务 许可证,其擅自代理销售非上市公司的股票违反了证券法,属于 非法经营证券业务。
2.拆细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不是合法的产权交易行为。一般 认为,产权是指一定经济主体对资产所有、使用、处分并获得相 应收益的权利,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 利。产权交易就是产权主体将合法拥有的产权,通过产权交易市 场实行有偿转让的行为。依据被告人行为时的公司法(1999 年 12月 25 日修订),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为记名股 票,由全体发起人认购;股东转让记名股票,必须在依法设立的 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且应当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的其他方式转让。但我国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只有上海证券 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而这两家交易所仅开展上市公司的股 份转让业务。鉴于此,为解决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非上市公司的股 份转让问题,各地的普遍做法是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允许 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在产权交易所进行转让。从这个角度看,本案 中三被告人代理转让陕西省四家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的行为,一 定程度上具有产权交易性质。
但是,对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具体以何种方式转让,有关地 方性法规或者规章一般只规定了协议转让方式,都不允许拆细转 让。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拆细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的行为,监管部门 历来采取禁止的立场。1998 年 3 月 25 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证 监会《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方案》,要求把未经国务院批准 设立的产权交易所从事的拆细交易和权证交易作为“场外非法股票交易”行为而加以彻底清理。该文件下发后,证监会对地方产 权交易市场作出了不成文的“不得拆细、不得连续、不得标准化” 的“三不”规定。2006 年 12 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严厉 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 年 1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 知》,均要求打击包括非法代理转让非上市公司股票在内的各种证 券违法犯罪活动。由此可见,拆细转让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历来不 属于合法的产权交易方式,因此本案三被告人称其行为系合法产 权交易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即使不否认被告人的行为在一定程 度上具有产权交易性质,但这种性质并不影响认定其行为属于变 相“经营证券业务”。
2.三被告人的经营数额和获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指使其公司业务员向社会公众推销非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总金额达 657.77 万元,三被告人从中获利 240 余万元。鉴于目前尚无司 法解释规定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 的具体数额标准,裁判时须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加以认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一、十二条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 解释第一至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 序的非法出版物,个人经营数额在 15 万~30 万元以上的,或者 违法所得数额在 5 万-10 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规定,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 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经营去线 万元以上的,或者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 500 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以这两个司法解释 的规定为参照,均可认定本案三被告人的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 额达到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