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金涛等:九游体育- 九游体育官方网站- 娱乐APP下载被压制股东收购请求权实务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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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265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与旧《公司法》不同,新《公司法》删除了“实际控制人虽不是公司的股东”这一限定,可见新《公司法》并不排除将公司股东认定为实际控制人。因此,可将实际控制人分为二类:一类是非公司股东,系通过一定交易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另一类是公司股东,但持股比例并不显现为绝对大股东,而需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如果属第一类实际控制人,其支配公司的行为必然要借助公司股东(如受托股东、一致行动股东)的名义实施,而该等股东如上文所述通常可被认定为控股股东,其行为已被纳入规制范围;如果属于第二类实际控制人,其本身就符合“相对控股股东”的特征,属于控股股东的范畴,自然被纳入规制范围。因此,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未单独规定实际控制人,并非立法漏洞,无需新增相关情形,通过对控股股东的实质认定,即可实现对实际控制人压制行为的规制。
第一类是直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该类行为的认定较为明确。新《公司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股东权利以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为界,这既是股东权利的保护,同时也是其权利的限制。例如,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享有的各项权利,同时也对股东的行为予以限制,第22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23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第53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如果控股股东违背了法律法规、章程的禁止性规定,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此外,控股股东违背公司法、公司章程的程序规定,导致小股东的权利无法得到正常保护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股东滥用权利行为。例如,股东会的召集程序、通知程序、表决程序未按章程的规定进行,导致小股东利益无法被保护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9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或许已注意到该问题,第39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其他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获取投资收益的目的不能实现,其他股东依照公司法第89条第3款规定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其他股东损失,但尚未导致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获取投资收益的目的不能实现,其他股东依照公司法第21条第2款规定请求控股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依照公司法第89条第3款规定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对于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需达到“导致其他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获取投资收益的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否则法院不支持被压制股东的收购请求权。
笔者认为,《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目的是为了统一被压制股东收购请求权的适用标准,但规定仍显保守,可能会导致法官没有勇气支持被压制股东的请求。而结合实际情况,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其他股东损失一旦发生,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基本丧失,未来期待控股股东正常对待小股东的权利行使已几乎不可能,如果不允许小股东退出,未来其股东利益很可能再次受损。从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出发,应允许其寻求退出,对此有观点认为“满足如果不给予小股东退出公司的救济就不足以确保其不再遭受侵害程度即可支持收购[2]”,值得借鉴。对此笔者认为,如果被压制股东有证据证明控股股东的压制行为存在故意的;或者虽无法证明存在故意,但具有反复性和长期性;或在小股东进行过催告后仍无济于事的,应当推定不给予小股东救济就不足以破解股东压制行为,考量支持小股东退出的诉求。
无论是学术还是实务观点,多数意见倾向于认为控股股东应该承担责任,理由包括:其一,过往如果公司内存在控股股东压制行为,对小股东的保护机制主要体现在知情权诉讼、利润分配权诉讼、公司强制解散诉讼、损害公司利益诉讼几种类型。但在实践中,知情权诉讼、利润分配诉讼、损害公司利益诉讼仅具有单次救济功能,诉讼之后,股东压制行为重复发生概率很高,而公司解散诉讼仅能作为小股东谈判的手段,因股东压制并非公司解散的构成要件,支持小股东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故过往公司法规则没有对股东压制的有效规制。基于此,该条文的设立初衷,一方面是对被压制小股东的特别救济,另一方面本是对滥用权利的控股股东的惩罚和威慑,但仅列公司为收购义务主体,控股股东作为有过错的主体却未受苛责,不能有效发挥该规则的功能价值。其二,公司收购自身股权会使公司现金流受限,一定程度上会对公司经营产生波动和影响,但公司如果还存在其他未参与实施压制行为的股东,却要因为控股股东的错误行为跟随买单,难谓公平,如果直接让控股股东承担收购责任,则有效化解该种矛盾。其三,控股股东有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常常已转移公司资产或架空公司资源,判决公司承担收购义务于小股东而言可能只是一张“判决白条”,将控股股东纳入责任主体,有利于实现小股东的收购款取得,丰富了该制度的价值。
除上述考量之外,探讨应否将控股股东纳入责任主体还需要辩证分析对控股股东的公允性。公司收购小股东股权的前提,是建立在合理的对价基础之上,即裁判者在考量了公司的净资产基础之上确定的收购价格,公司在承担收购义务后可将对应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作减资处理。在理论层面,无论是控股股东、小股东、公司本身都没有在收购这一过程中产生财产性损失。但如果股东之间未提前约定收购,法律规定将控股股东纳入收购责任主体(法定收购义务),应该准用侵权责任的构成,需进一步探讨控股股东是否因压制行为获益,小股东是否因压制行为遭受损失。如果控股股东的压制行为包含了转移公司资产、攫取了公司资源致使公司造成财产性损失,相应的小股东利益也产生财产性损失,此时判令控股股东承担相应的收购价款支付义务,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但如果控股股东的压制行为主要体现在对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排除,并未对小股东造成财产性损失,此时令控股股东向承担小股东收购价款支付的财产性责任,似乎没有正当性,相反小股东的投入已沉淀在公司,由公司承担收购义务才是公平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