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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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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录 一、以知识产权出资:新《公司法》股东实缴出资的替代路径 (一)以知识产权出资的法律基础 (二)以知识产权出资时知识产权需要满足的条件 (三)以知识产权出资的优势 二、行政机关对以知识产权出资的比例限制:从有到无,无中生有 (一)历史回顾 (二)现实隐忧 三、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形式:不拘泥于所有权 (一)以知识产权所有权或使用权出资 (二)以知识产权(尤指专利)申请权出资 四、知识产权作价入股的流程与风险:坎坷的出资历程,难避的出资风险,深刻的出资教训 (一)第一步:股东拥有知识产权 (二)第二步:知识产权价值评估 (三)第三步:签订出资协议、修改(制定)公司章程 (四)第四步:转移知识产权权属 (五)第五步:由专业机构出具验资报告 (六)第六步:提交市场监管部门审核,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并公示 (七)第七步:办理递延纳税备案 五、结语:以知识产权出资是知识产权助力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高效方式

  实践中,较多地存在出资人以无权处分的知识产权出资导致风险的情况。在“石恒业、郝霄鹏等合伙合同纠纷案”中,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鲁03民终28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该案被告郝霄鹏以氮化镓项目技术转让入股以取得不少于总股本30%的股份;从原告提交被告郝霄鹏签字的笔录、技术开发合同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能够证实合作协议所称的氮化镓项目技术是氮化镓单晶生长技术,技术所有权人为被告山东大学,被告郝霄鹏非该技术的所有权人,其签订合作协议处分了山东大学对该技术的所有权,构成无权处分。经庭审查实,山东大学对被告郝霄鹏的处分行为不追认。淄博中院二审认为,“案涉投资合作协议的核心内容即为氮化镓单晶生长技术及后续技术的研发,而后续上市的约定等也是以其为前提”,现该协议违法及无权处分的事实必然从根本上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影响的是整个合同的履行。故淄博中院认定案涉投资合作协议无效。

  除了明知自己用来出资的知识产权归属于其他人,很多时候也存在出资人并不知道自己用来出资的知识产权不属于自己的情况。当然,无论出资人的主观状态是否明知,依法并不影响出资的效力。例如,很多职员对于自己在工作过程中利用工作单位提供的条件取得的发明,误以为发明专利权归属于职员本人,并且在以自己为专利权人申请取得发明专利后以此为出资方式向第三方企业投资入股。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的“宋乐明、江西医为特科技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中,宋乐明在赣州医院任职,一直从事泌尿外科临床诊疗工作。2014年1月,宋乐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案涉的“医用灌注吸引平台”发明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人宋乐明“医用灌注吸引平台”发明专利。医为特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在2017年4月变更为医为特公司。据2018年6月20日《江西医为特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记载:宋乐明受让其他原股东所持有的公司人民币投资,股份转让后,宋乐明认缴出资额为70万元,出资方式为知识产权,出资比例为35%;同日,医为特公司选举宋乐明为公司董事长。在该案二审的(2021)最高法知民终322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院认定案涉发明为职务发明。宋乐明、医为特公司在上诉主张中认为,“医为特公司受让涉案专利权时,赣州医院与宋乐明之间尚未形成争议,医为特公司受让涉案专利权属于善意取得。”对此,最高院明确指出“我国现行专利法中并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但是,最高院在判决书中参照物权法善意取得的规定认为,“因涉案专利权转让等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即便参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本案应参考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项条件:第一,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第二,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第三,转让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尽管宋乐明在与赣州医院就涉案专利权产生权属争议前(2017年4月13日)已将专利权人变更为医为特公司,但是……上述事实,无法认定医为特公司在受让涉案专利权时的善意。同时,宋乐明、医为特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受让行为是善意的。”由此,最高院将善意取得制度在知识产权转让的适用上留有了余地,并将善意的举证任务分配给上诉人。照此逻辑,如果专利受让方可以举证证明其受让时确系善意,那么将可以善意取得该专利权;如此一来,作为职务发明的真正权利归属者,作出职务发明的职员的工作单位将只能向职员追究除返还专利权以外的其他侵权责任。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司法判决对专利权转让能否使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作出了处理,尽管没有直接将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认定为《民法典》中的“动产”进而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都倾向于认为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的“上海将作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等与上海火柴盒玩具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2021)沪73知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关于专利权的转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民法典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作为一种专有权利,专利权具有与物权类似的财产权属性,为保障专利权转让过程中的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专利权的转让原则上也应存在善意取得问题。在专利权转让人并非真正权利人的情况下,专利转让行为实际上构成无权处分,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取得专利权:第一,真正权利人对于无权处分人登记为专利权人的事实表象具有可归责性,即专利权登记在无权处分人名下系由于真正权利人自身原因造成的。第二,受让人受让专利时主观上是善意的,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转让人事实上并不享有专利权。第三,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转让对价。第四,转让的专利权已经进行了权利变更登记。”随后本案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时,上海高院在(2022)沪民终73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受让方怠于履行审慎审查义务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由此,蔡国华在受让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时,未对专利权属进行审查,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蔡国华受让涉案专利并非善意取得”。

  在选取评估机构时,需要注意到的是,目前我国评估市场较为混乱,同一评估客体经过不同的评估机构评估会得出差异较大的评估结论。因此对于公司来说,在接受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的情况下,最好是委托进行过相应备案且具备相关知识产权出资评估经验的评估机构,可参照使用上市公司以知识产权出资时聘请的评估公司,因为具备证券服务经验的评估机构对评估流程的把控会相对严格,如果评估存在瑕疵,上市公司可能会聘请其他评估公司进行复核评估。评估过程中要注意监督评估公司必须履行相关的知识产权调查程序,控制风险。在实践中,技术类知识产权是最为常见和成熟的评估客体,这是由于其技术指标可计算性强,并且产学研合作在目前已经非常普遍,对技术类知识产权的评估需求量很大。

  虽然知识产权评估的结果很难做到非常精准,但是评估机构在评估知识产权价值过程中的相关评估程序必须履行到位,否则会出现出资人的知识产权出资被认定为虚假不实的风险。在“秦少勇、江阴华飞稀土金属矿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的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6539号民事判决书中,“秦少勇于2014年9月25日从华油技术公司受让华油投资公司3%股份时,明知华油技术公司认缴货币出资8000万元,仅实缴货币出资1920万元,货币出资额未全部到位。”在这一背景下,“2016年11月21日,秦少勇等股东将华油投资公司股份转让于中绿有限合伙,中绿有限合伙将其持有的‘泥浆不落地智能环保一体化钻井固控系统’发明专利权作价5600万元作为认缴华油投资公司股东货币出资。中绿有限合伙对上述发明专利权作价5600万元依据是北京东鹏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中绿有限合伙拟用于华油投资公司投资所涉及的专利权资产评估报告》。”但是,无锡中院发现,“2021年12月20日,北京市财政局作出关于北京东鹏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财监督[2021]2563号},北京市财政局派出检查组对北京东鹏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中绿有限合伙拟用于华油投资公司投资所涉及的专利权资产评估报告》(京东鹏评报字[2019]245号)进行了专项检查,查明:北京东鹏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未履行现场调查程序、使用不合理的评估假设、未对被评估单位的经营条件和生产能力进行调查了解、未分析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和净利润的可预测性,出具重大遗漏评估报告。”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执业准则-无形资产》(中评协[2017]37号)。对此,无锡中院认为,“北京东鹏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在对中绿有限合伙‘泥浆不落地智能环保一体化钻井固控系统’发明专利权评估中未履行现场调查程序、使用不合理的评估假设、未对被评估单位的经营条件和生产能力进行调查了解、未分析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和净利润的可预测性,属重大遗漏评估报告。”故无锡中院得出结论:“秦少勇以北京东鹏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对中绿有限合伙的‘泥浆不落地智能环保一体化钻井固控系统’专利权评定价值6050万元作为已补足华油投资公司5600万元货币出资的事实,缺乏充分、有效证据佐证。”

  此外,股东用来出资的知识产权,其法律效力并不必然一直稳定。例如实践中有大量商标、专利等在核准注册或登记后很长时间突然被其他权利人申请宣告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相关知识产权在有效的时候被用于出资,但出资后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则股东和公司都会面临出资不足的责问。通常来说,如果出资时评估程序没有问题,此后的知识产权即使发生较大价值变动也不会影响出资人的出资。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实践中,公司和以知识产权出资的股东有时会约定财产贬值条款,即当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发生大幅贬值时,股东应当在限定的情形内与合适的范围内承担补足责任。

  关于出资的知识产权在出资完成后突然被宣告无效的情况,在“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威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再审案”的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578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威德公司于2010年委托北京大正评估公司对其所有的知识产权价值进行了评估,并据此增资入股至青海威德公司,双方未作其他约定。此后,青海威德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北京威德公司以知识产权评估作价1300万元入股青海威德公司,并履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事实表明,北京威德公司的出资严格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知识产权出资的要求。虽然几年后用以出资的专利和商标都被宣告无效,但青海威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评估存在违法情形或者北京威德公司在评估时存在违法情形,现以案涉两项知识产权被确认无效,要求北京威德公司承担补足出资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于知识产权评估需要基于一系列假设条件,因此假设条件能否成立对于知识产权评估报告的准确性具有关键意义。在上述案例中,同样涉及到作为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假设条件基础是否成立的问题。在上诉请求中,青海威德公司认为,“……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168号评估报告)和评估说明记载,评估假设不成立的,评估结果不成立。一审判决认为任何预测都建立在一定假设条件下,但一审判决未认定评估假设是否成立。在168号评估报告使用日认定评估基准日作出的假设是否存在可能性,分为两个时间段:1.从评估基准日到评估报告使用日;2.从评估报告使用日往未来看。在评估报告使用日,一审判决既未认定从评估基准日到评估报告使用日的时间段内评估假设是否成立,也未认定从评估报告使用日往未来看的时间段内评估假设是否成立。在评估报告使用日,应认定:1.从评估基准日到评估报告使用日的时间段内被评估单位的经营者完全遵守所有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假设不成立;2.在评估基准日作出的青海威德公司2010年的生产规模可以达到生产菊粉2000吨、低聚果糖1000吨的假设不成立;3.在评估基准日专利的持续使用假设不成立。”

  知识产权持有人应当与其他出资人或目标公司就出资的知识产权细节达成一致,尤其是在以技术成果入股时,务必确认用于出资的技术成果是什么名称、是什么内容以及其他尽可能详尽的技术细节,否则可能出现重大误解等情况,造成出资不被承认的后果。在“谢宏威、广州市嘉仪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中,广州市嘉仪科技有限公司对谢宏威出资的知识产权内容持有异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粤01民终2670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虽然《广州市嘉仪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约定,谢宏威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75万元。但该章程并未约定到底是何种高新技术成果,谢宏威本案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相关当事方在章程外有达成一致约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一般来说,在公司已接收出资股东办理知识产权权属转移手续后,公司或其它股东很难对所出资的知识产权内容提出质疑。但在本案中,被告谢宏威并没有与公司办理知识产权权属转移手续。广州中院认为,“股东用知识产权出资应当核实价值并经法定的程序方可认定其已出资。退一步讲,即使如谢宏威所称,其出资的高新技术成果为‘一键式测量软件(2D)’,但谢宏威在本案中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履行了评估作价、办理权利转移手续等义务,不能当然地认定谢宏威已履行了出资义务。”

  出资人将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转让给公司时,最好先签订一份转让协议,明确转让的权属性质,转让期限,变更登记等。如果根据权属性质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再根据知识产权的具体类型,向国家主管机关办理转让手续。知识产权权属的变更时间节点由知识产权的种类决定。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十条明确“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2014年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商标移转申请经核准的,予以公告。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要求转让著作财产权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而2013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只是建议“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不强制备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登记或备案可能只是对抗要件,并非生效要件。至于商业秘密的转让,其权属转移时间同样应在转让或授权合同中进行约定。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验资的专业机构承担的风险较高。在“山东黄河河务局滨州黄河河务局、山东东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鲁民终59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黄河建安工程处于2003年4月15日登记设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出资人为滨州黄河河务局,成立时注册资金2300万元,均为实物出资。东慧事务所对滨州黄河河务局设立登记的注册资金实收情况进行审验,并于2003年3月19日出具编号为鲁东会师综字(2003)第41号验资报告,报告载明‘经我们审验,截至2003年3月19日止,贵单位已收到滨州市黄河河务局缴纳的实物(三艘船舶)出资注册资金合计人民币2300万元整。’”但是,实际上“滨州黄河河务局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能提交涉案船舶实际交接给黄河建安工程处的相关证据,鲁东会师综字(2003)第41号验资报告中也没有涉案船舶已实际交付给黄河建安工程处的相关手续或凭证”。据此,山东高院认定,“东慧事务所在鲁东会师综字(2003)第41号验资报告中载明滨州黄河河务局已缴纳实物出资,但根据本案已查明滨州黄河河务局存在出资不到位情形,东慧事务所亦未能在本案审理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故东慧事务所出具的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不具有免责情形。”山东高院因此维持了东慧事务所在资本欠缴范围内向目标单位即黄河建安工程处承担赔偿责任的一审判决。

  这些年,从粤港澳大湾区到青藏高原,从医药产业到人工智能领域,以知识产权出资的方式投资企业越来越获得投资者和企业创办者的青睐。知识产权资本化作为现代经济体系的重要创新机制,在推动市场主体高质量发展中展现出多维价值。对企业而言,这种以“知本”换资本的创新模式不仅缓解了初创企业的融资困境,更通过权属关系的制度性转化,将创新成果真正转化为企业核心资产,驱动着研发投入与商业价值的良性循环。就宏观经济而言,知识产权出资形成的生产要素流动通道,有效盘活了沉淀在实验室和专利库中的技术资源,使创新要素的市场化配置效率提升,既避免了重复研发造成的资源浪费,又加速了关键技术的产业化进程,为经济结构转型升级注入新动能。从社会效益维度观察,这种制度创新构建起知识创造者与价值实现者的利益联结机制,既激发了科研人员的创新动力,又通过技术溢出效应培育了全社会的创新生态。当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被充分释放,其带来的不仅是企业个体的跃升,更是国家创新体系整体效能的提升,为我国在全球价值链重构中赢得竞争优势提供了制度支撑。未来若能持续完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体系、健全交易市场、强化法律保障,必将使这一制度释放更大的能量,为市场经济繁荣注入持久的动力。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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