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游体育- 九游体育官方网站- 娱乐APP下载第332期丨和某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诉光某(北京)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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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与被告光某(北京)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服务的项目提供项目资源、客户推介、信息、技术等相关咨询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详细约定原告为被告服务的某资金信托计划推荐客户资源,并就有关订立产品合同等事宜提供咨询服务,并约定了服务费的具体计算方式。后在履约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第一、二期服务费,拖欠第三期服务费。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1,737,950.4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938,513.0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以1,979,009.3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0日至2021年8月26日,以1,737,950.4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0,000元、保全担保费损失4,000元。审理中,原告提出备位诉讼请求,若法院认定本案《咨询服务合作协议》及《咨询服务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无效,则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全部成本费4,975,983.31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80,000元、保全担保费损失4,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受案外人嘉某(天津)基金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光某信托-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进行代理推介。后被告与原告订立《咨询服务协议》及《咨询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上述信托计划提供服务,具体包括向被告推荐客户资源,并就有关订立产品合同等事宜提供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对客户的资产状况进行评估,以确认客户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对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不得向客户推介不符合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向客户提供金融知识指导;对客户进行风险教育,提高客户的风险辨别能力;解答客户疑问、帮助客户理解产品文件之内容、协助客户处理意外情况。同时约定了服务费的计算方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二期服务费,双方对第三期服务费金额予以核算确认,因被告未支付第三期服务费而涉诉。原、被告确认双方均非金融机构。
《咨询服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故和某公司不可依据该份协议要求光耀公司支付服务费及相应的违约金。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和某公司付出了一定的时间和人力的成本,且光耀公司由此而获得一定的财产性利益,光耀公司应该对和某公司予以补偿。和某公司所提供的系服务而非有形物质,无法返还,故应予折价补偿。双方曾在协议中对服务所对应的价款的计算方式曾在协议中予以约定,该协议虽为无效,但协议中对于费用的计算方式系双方充分协商、衡量后的结果,双方对此具有可预见性,且仅费用计算方式本身亦未侵害国家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故本院确认该费用计算方式可作为协议无效后受益一方向另一方折价补偿时的参照。双方曾对未支付的费用予以核对并确认法院对此予以照准。
这种现象导致如下危害:一是销售合规性难以保障。非金融机构在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上不具备相应的能力,难以满足“将合格的产品推荐给合格的投资者”的监管要求,不利于投资者权益保护。二是承担责任的能力不足。销售机构作为金融产品销售的重要角色,其对自己的销售行为负责,并就销售过程中违规行为对消费者承担责任。但非金融机构的实力一般较弱,一旦发生金融销售纠纷,难以有效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增加交易成本。销售机构将销售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其他不具有资质的机构,自己坐享差价或者管理费,这种层层转包的做法使得委托链条拉长,增加了交易成本,不利于金融行业降本增效。四是监管目的落空。金融产品销售的转包或者分包实质上绕过了监管法规对金融销售资质的要求,不具有金融销售资质的市场主体实质上从事了金融销售业务,将使得监管的目的落空。
首先,从合同本身的恶劣性来看。为了贯彻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处理的原则,避免对轻微的违规合同判为无效,有必要从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内容、动机及目的进行整体性衡量。从本案来说,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包括:推荐客户资源,并就有关订立产品合同等事宜提供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对客户的资产状况进行评估,以确认客户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对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不得向客户推介不符合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等。这其中的内容包括了信息服务的内容也包括了实质销售的内容,其中向客户推介信托计划等属于信息服务的内容,而对客户是否为合格投资者进行适当性审查、向投资人揭示风险完成“双录”等本质应为代理销售金融产品。从合同的签订内容来看,双方的动机是逃避监管的规定,由原告实质上从事金融产品的销售,而原告的目的是获取销售费用分利,被告的目的则是通过利用原告的客户资源等获取稳定的利差。双方签订合同实质上是以服务合同为名行销售转包之实。
综上,本案的判决将“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代理销售资产管理产品。”这一金融监管规定转化为裁判规则,即违反这一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本案的判决也是对金融行业中“销售”、“代理销售”等术语的司法内涵的认定,即实际从事了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等作业的行为构成对金融产品的实质销售。本案在旗帜鲜明的认定未取得金融产品销售资质而实质上从事销售行为无效的同时,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进行了缓和处理,即实质上获益的委托人仍旧应该向受托人支付费用。本案的审理有利于规范金融产品销售业务,明确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才能从事金融产品销售,指引市场主体在金融监管框架下开展业务,实现司法机关与监管机关协同治理,从而向金融市场发出统一的信号,有利于维护金融市场交易安全,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